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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办法》(修订)(辽动卫发[2008]193号)

   日期:2013-06-09     浏览:5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畜产品管理,维护消费者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初加工的食用畜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公害畜产品的认证、标志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工作,所属的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承担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工作。

  第五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畜产品的发展,建立健全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体系,普及无公害畜产品标准化生产技能。

  第六条 从事无公害畜产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坚持自律的原则,为消费者健康和公众利益负责。

  第二章 认证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无公害畜产品以产地认定、产品认证为基础工作模式,逐步统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一体化(以下简称:一体化)的工作进程。

  第八条 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对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进行审批并颁发产地证书,同时予以公告。对县(区)、市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推荐的无公害畜产品进行最终的审核推荐。实施检查员验收制度。

  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畜产品认定、认证培训、指导、材料复审和现场检查人员的余缺调剂。

  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无公害畜产品申请材料的审核、现场检查工作。

  第九条 实行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双重检测,产地环境及产品由辽宁省畜产品有害物质残留检验测试中心承担。

  第十条 申请无公害畜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产地条件: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畜禽产品产地环境标准要求,养殖场周围500米范围内没有对产地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污染源;产地区域范围明确;畜禽饮用水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饮用水水质要求;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肉用禽年出栏10000羽以上;蛋用禽存栏5000羽以上;生猪年出栏10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0头以上;肉羊存栏300只以上。

  ㈡产地生产管理: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要求;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至少一名执业兽医;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具有责任追溯能力;产地使用的畜禽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生产投入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畜牧业生产投入品,有休药期要求的必须执行休药期规定。

  兽药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饲养兽药使用准则;

  饲料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准则;

  防疫符合:无公害食品畜禽饲养兽医防疫准则。

  公司加农户、专业协会以及联合体等应当制定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管理手册,统一记录模式,定期回收记录,加强对生产者的指导。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应树立标牌,统一制式,由市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统一监制。

  ㈢产品符合无公害食品标准。

  第十一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应当以一体化作为主要申请形式,活畜禽类和生鲜牛乳类可以只申请无公害畜产品产地。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区)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提出无公害畜产品产地、产品或一体化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产地、产品或一体化申请书。

  ㈡资质证明文件如:执业兽医资格证、检疫员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定点屠宰证等。

  ㈢无公害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及生产操作规程。

  ㈣无公害畜禽饮用水报告或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㈤畜禽产品加工用水及产品检验报告。

  ㈥公司加农户、协会及联合体类型申请人,应提交基地、农户名单(包括生产者姓名、地址、年饲养量及动物防疫合格证号)、公司对农户的管理措施及合同样本。

  ㈦生产过程记录档案至少应有:兽药及饲料使用记录、免疫记录、疫病监测记录、无害化处理记录和消毒记录。

  ㈧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㈨只申请产品的还要提交《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㈩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县(区)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可行性和完整性的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派三名检查员,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畜牧业产品)认证现场检查评定细则》对申请者产地环境、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评审,将禁用药、休药(弃蛋、弃奶)期及兽药使用记录列为重点评审内容,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对现场检查合格的,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所在市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

  市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接受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报省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

  省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自收到全部的申请材料(包括认证检验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合格的,报请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颁发《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同时将产品申请材料、《认证报告》和《现场检查报告》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畜牧业产品认证分中心复审。

  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之市、县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

  第三章 证书及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申请复查换证。未申请的,证书到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仅限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十八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出入库时登记台账,存档保存5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未经批准的其他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辖区内无公害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级认证及监管工作责任制。省级重点负责组织对首次认证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的现场检查和统筹专项整治;市、县级重点负责对换证产品的复查和对获证无公害畜产品(产地)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无公害畜产品工作办公室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对已经批准的无公害畜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将检查结果在存档材料中备案:

  ㈠无公害畜产品标准修改后,原来的无公害畜产品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

  ㈡产品、产地变动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包括产品加工的原料)、工艺发生改变的;

  ㈣无公害畜产品或产地证书有效期届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议发证机关撤销其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㈠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达不到要求的;

  ㈡产地使用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㈢擅自扩大无公害畜产品产地范围的;

  ㈣产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㈤没有投入品使用记录或伪造记录的;

  ㈥拒绝接受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监督的;

  ㈦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收缴证书并报市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备案,逐级建议发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

  ㈠获得无公害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质量要求的;

  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和证书使用期限届满,未重新申报的;

  ㈢不按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生产的;

  ㈣擅自转让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经检测不符合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的畜产品,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实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六条 发生无公害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我局2007年8月22日印发的《辽宁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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