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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鄂粮食文[2005]52号)

   日期:2011-01-06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质量监管行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等的具体要求。

  第三条 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粮食质量检验能力。

  (一)检验设施。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下的经营者,应配有粮食水分测定仪、验杂筛、检验砻谷机、检验碾米机、扦样工具、谷物容重器(小麦、玉米用)、感量0.01克的天平。

  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经营者,除需配有上述检验仪器外,还应配有分析天平、电热干燥箱、分样器、4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检验室。

  从事油料收购的经营者,应有相应的油料检验仪器。

  (二)检验人员。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下的经营者,应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兼职检验人员;粮食年收购量在500吨以上(含500吨)的,应有1名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专职检验员;粮食年收购量在15000吨及以上的,应有2名以上具有粮食质量检验资质的专职检验员。

  (三)粮食检验应有原始纪录和质量检验报告,检验原始纪录、质量检验报告应按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申报收购资格时,应提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鉴定证书。

  第七条 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指定并进行公布。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可以从中选择一个机构申请检验能力鉴定。鉴定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材料合格的受理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对粮食质量和卫生指标进行检验,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依据检验结果定级,并向售粮者出具检验报告(或检验单)。

  (三)收购粮食的杂质、水分严重超标的,收购者应及时整理,降低杂质和水分含量;出库粮食的杂质应在1.5%以下(含1.5%),籼稻谷水分应在14.0%以下(含14.0%),粳稻谷水分应在15.0%以下(含15.0%),小麦水分应在13.0%以下(含13.0%)。

  (四)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品质要求。

  (五)粮食中霉变粒超过3.0%,小麦赤霉病粒超过4.0%的,应单独存放,并需报告粮食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销售和处理。

  带有疫病虫及检疫对象的粮食,黄曲霉毒素B1超标的粮食,应单独存放,需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销售、处理或销毁。

  (六)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应分别储存和销售。

  (七)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仓储设施应达到《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仓库容量应与经营者的粮食收购储存量相适应。

  (二)仓库地坪、墙壁、屋面应完好、不漏不潮,结构应符合国家建筑、防火、防洪、使用等标准、规范要求,仓储设备应能够保证粮食安全储存的要求。

  (三)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仓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物质及有毒、有害气体的污染源。

  第十条 粮食包装和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物,无异味;装运过农药及有毒有害物资的运输工具,需彻底消毒、清理,达到无污染后方可装运粮食;粮食运输工具应有防范雨湿的设施。

  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必须使用散粮运输专用工具。

  第十一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加工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它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转基因粮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十二条 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加工企业应有与其生产量相适应且符合储存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库和成品库,原料和成品应分开存放。食用粮加工不得以劣充优;不得用食用油及其它添加剂为稻米抛光。

  第三章 粮食入库出库检验

  第十三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逐批进行质量检验,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粮食入库完成后,需分仓综合检验,建立质量档案,并在仓内显著位置明示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储备粮还应明示储藏品质指标。

  第十四条 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符合储备粮管理部门规定的质量和储存品质要求的(食用植物油还须溶剂残留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方可验收认定为储备粮(油)。不合格的不能作为储备粮(油)。

  第十五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符合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第十六条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属当年收获的新粮、没有使用过化学药剂、色泽气味正常的粮食,只进行粮食质量标准中各项指标检验;使用过化学药剂、或储存期超过一年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氯化苦、磷化氢或马拉硫磷)检验;色泽气味不正常或有霉变发生的粮食,应增加黄曲霉毒素B1检验。

  第十七条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的质量检验,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卫生项目的检验,须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和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鉴定,其检验项目为:

  (一)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

  (二)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药剂残留量指标(氯化苦、磷化氢或马拉硫磷)。

  (四)黄曲霉毒素B1含量。

  (五)食用植物油增加溶剂残留量。

  第十九条 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

  第二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口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规定。严禁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

  第二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合格,出具检验报告后,方可采购和供应。

  (一)军供粮必须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并达到军粮管理部门规定的质量等级。

  (二)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应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并达到相关政策规定的质量等级。

  (三)承担政策性粮食供应的企业应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并定期将供应粮食的质量情况报告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章 粮食质量抽查监测

  第二十三条 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

  (一)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粮食质量、原粮卫生情况组织一次质量抽查、监测,并将抽查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抽查的储备粮数量,应不少于储备粮存储规模的三分之一。

  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粮食质量、原粮卫生情况进行二次质量抽查、监测,并将抽查结果报同级政府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其中每次抽查的储备粮数量,应不少于储备粮存储规模的二分之一。

  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对抽查的储备粮质量鉴定为“不宜存粮”的,承储企业要及时轮换,以保障储备粮品质良好。

  (二)在粮食收购入库期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组织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到粮食收购现场和存储库进行巡查、抽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以保证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价格政策正确贯彻执行,切实保障粮农利益。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成品粮食的质量、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粮食质量调查及品质测报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全省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质量信息发布制度。

  (一)建立以省、市(州)、县(市、区)粮食质量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品质测报体系和信息体系。

  (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省粮油食品质量监测站具体组织实施。

  (四)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按照《测报方案》的要求,适时对粮食的生产情况进行调查,对当年收获、入库、库存粮食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质量信息库,向上级传送质量信息。

  (五)定期发布粮食质量信息,分析市场粮食供求情况,公布市场适销粮食品种,引导农民适时调整粮食种植结构,优化粮食的品种和品质。

  第六章  粮食质量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的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五)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六)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七)承担上级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粮食质量检验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样本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未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检验能力,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杂质超过1.5%、籼稻谷水分超过14.5%、粳稻谷水分超过15.5%、小麦水分超过13.5%的;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第六款和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无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二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的承储企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承储资格。

  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228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细则。

  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按《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十七条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5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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