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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地方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卫政发〔2011〕73号)

   日期:2011-08-18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14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原粮和成品粮。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

 

  第四条  市粮食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中卫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目前规模原粮为2000吨,品种为小麦,成品粮储备500吨,其中大米300吨,面粉200吨,实际储备数量可根据市场情况和宏观调控的需要做适当调整。

 

  第七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中卫支行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业发展银行中卫支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九条  市级原粮储备实行先入先出、均衡轮换制度。市粮食局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小麦5年),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原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下达的计划适时组织轮换,新轮换入库的粮食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级原粮储备轮换分为正常轮换和非正常轮换两种。正常轮换由市粮食局按照储存年限和轮换比例提出轮换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下达轮换通知。非正常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储粮品质、粮情、补库粮源以及市场情况提出轮换申请,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下达轮换批复。

 

  第十一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收购、轮换、销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即每市斤粮食每年费用补贴0.04元(每年每吨80元),货款利息支出按核定的成本和同期农业发展银行利率据实结算,轮换费用按实际轮换数量每市斤0.05元包干(100元/吨)。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根据实际储备数量,将每年的财政补贴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各项财政补贴按季足额拨付给市粮食局。

 

  第十四条  市级原粮储备所需资金全部由农业发展银行中卫支行贷款解决,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市级原粮储备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市级原粮储备的购销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市粮食局按照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选定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库点。承储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仓储条件和规范的管理机制。承储库点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动,如需调整,须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计划进行收购、轮换、销售业务。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原粮储备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原则上应是当年产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级原粮储备入库后、出库时,要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全面化验,储存期间,每半年做一次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的检测。将所有检测结果报市粮食局备案,并将检测结果和生产年度等原始数据详细填入《市级储备粮专卡》。

 

  第二十条  正常储存期间要始终保持粮食品质良好,损失损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承储企业应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经检验,对于品质指标接近储备粮品质控制指标的,要及时提出处理申请,市粮食局在接到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并作出处理决定,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中卫支行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正常保管要全部采用“三低”(低温、低氧、低药量)、机械通风和粮情电子检测等科学保粮技术。仓储管理要常年达到“一符四无”粮仓标准。

 

  第二十三条  储存期间,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查粮温、水分、害虫等情况,认真做好粮情检测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反映,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原粮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用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负责组织每年对储备粮库存清查、春秋两季安全普查和“一符四无”粮仓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和《宁夏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定期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及时上报收购、销售、轮换、储存以及价格信息。

 

  第四章  市级成品粮的储备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为确保市级成品粮的储备数量,承储企业采取“先进后出”方式纳入企业正常经营。按照确定的补贴方式和标准提供储存费用后,市政府行使对该成品粮的“控制权”,确保市级成品粮的数量真实、质量完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三十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采取库存保持常量,实物顶替轮出的滚动方式定期周转。为保证库存数量的真实性,对市级成品粮储备的货位变动情况实行动态与定期监督管理。承储单位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市粮食局。

 

  第三十一条  成品粮承储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取得粮食加工或粮油成品经营资格。

 

  (二)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未发生亏损,银行信用等级2A以上,资金实力比较雄厚。

 

  (三)企业商业信誉良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无有关部门查处记录。

 

  (四)企业自有成品粮仓容量超过200吨,年经营量2000吨以上。

 

  (五)企业能严格遵守本市有关市级成品粮的各项要求,切实履行市级成品粮管理的各项义务。

 

  (六)保证市级成品粮储存地点的落实、储藏措施得当、储存数量准确、产品合格,确保政府能及时调出、企业能保质保量付出。

 

  (七)具备相应的统计财会人员及仓储保管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市级成品粮承储企业的确定原则

 

  (一)市级成品粮承储企业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分、择优选定的办法确定,并命名为“中卫市成品粮储备定点承储企业”。

 

  (二)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订《成品粮保管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成品粮保管合同书》生效后由承储企业严格按照《合同书》的要求履行职责,凡不能严格履约的,即取消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成品粮的管理工作,具体应做到市级成品粮的储存地点落实、储藏措施得当、储存数量准确、产品质量合格。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对市级成品粮的数量、质量、财务和统计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定期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

 

  第三十四条  承储市级成品粮储存保管任务的企业应明确责任、制定管理制度,自觉遵守有关管理办法和规定,主动接受必要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级成品粮储备的补贴标准参照自治区储备粮的标准,即每市斤粮食每年费用补贴0.04元(每年每吨80元),利息补贴按照农发行同期利率据实拨补,不承担轮换费用。

 

  第三十六条  市级成品粮的入库,依照《成品粮保管合同书》规定,由承储单位严格按品种、数量、质量标准负责采购(或购买原粮加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入库任务。入库结束后由市粮食局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级成品粮必须单货位保管并设立保管台账和粮垛卡,保证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制定市级成品粮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管理,保证市级成品粮在保管期间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粮情检查制度,按有关储粮规范对所保管的粮食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粮食储存安全。

 

  第四十条  市级成品粮在保管期间需要进行定期质量检测,每次检测必须由有资质的检验部门出据检、化验报告,确保粮食质量合格。

 

  第四十一条  市级成品粮的堆放要求地面防水、防鼠、防雀设施完善、有效,码垛离墙不少于0.3米,粮垛内按保管要求设置粮情检查设备。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粮食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本市粮食市场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粮食局组织实施,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计划和用途。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粮食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七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保持必要的安全库存或合理周转库存。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承储企业丧失储存条件的,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储存企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粮食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发展银行中卫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信贷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购销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授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

 

  (三)隐瞒或者包庇储备粮管理违法行为的;

 

  (四)在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和索要财物的;

 

  (五)不履行储备粮监管职责、渎职的;

 

  (六)不及时拨付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给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二)储存的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违反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等补贴和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五)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告的;

 

  (六)以储备粮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新陈混掺、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入库的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四)造成储备粮品质劣变、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应急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追回被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资格。对国有粮食承储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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