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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质技监食〔2011〕457号)

   日期:2013-04-0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702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市食监所,各有关质检机构: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7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及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食品生产监管中组织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食品质量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职权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条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指导、实施和监督本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工作。

  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上海市食品生产监督所根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开展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工作,对食品检验机构的样品购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抽样检验任务的下达部门负责样品购买经费预算的审核,按照程序拨付样品购买经费,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第六条  在购买食品抽样检验样品时,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七条  购买样品的数量应符合检验的合理需要,包含检测和备用样品所需的数量。

  第八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过程中,必要时以照片方式记录下受检单位和受检样品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的样品为成品时,买样费按成品的出厂价核算;食品抽样检验的样品为原料时,买样费按原料的进货价核算。

  第十条  样品购买时,抽样人员应出示《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单》(见附件),购买单中注明购买样品数量、金额及提供发票情况,按照下列不同情形填写购买单:

  (一)企业现场提供发票,发票上填写受检企业名称、样品名称、数量和金额等内容,抽样人员按照发票金额当场支付抽检样品买样费,经受检企业签章确认,并在购买单中注明。

  (二)企业现场未提供发票,请企业15日内凭发票领取买样费,抽样人员在购买单中注明领取买样费的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于15日内提供发票,经说明可延长至3个月内提供发票,并在购买单备注栏中注明)

  (三)企业因抽检样品金额少、数量少、样品价格无法核定及无法提供发票等情况,自愿无偿提供样品,请企业在购买单中写明原因,并签名确认。

  第十一条  受检企业逾期未凭发票至抽样单位领取买样费,视作企业自愿无偿提供样品。

  第十二条  样品购买发票留存于样品购买费支付单位备查。

  第十三条  样品一经抽取,抽样人员应以妥善的方式进行封样,并贴上盖有抽样单位印章或抽样专用章的封条。

  第十四条  抽取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送至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对于易碎或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样品,需要企业协助送样的,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符合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建立食品抽检样品管理程序,对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传输、存储、保护和处置等环节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有专人负责查验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

  第十七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对于检验合格的购买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3个月;检验不合格的购买样品留样期为检验工作完成,出具检验报告后6个月。保质期小于3个月的样品,样品保存至保质期。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程序的实际需要保留至规定期限。

  第十七条  购买样品留样期满后,按照样品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样品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监管中抽样、检验过程中其他要求按相关规定执行。食品相关产品、食品添加剂抽样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该严格遵循财务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0月1日。

  附件: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食品抽样检验样品购买单

附件:   沪质技监食〔2011〕457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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