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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3-04-1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859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榆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督办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和查处的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案件。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以及立案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食品安全监管权限、有效联系方式和受理食品安全案件举报投诉的程序,以及依法调查处理的期限。

  市、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的实施,包括奖励的审定、报批、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事宜,不承担日常举报投诉受理工作。各监管部门接到的举报投诉,发现监管界限不清的,将有关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以书面形式报至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对每起群众举报投诉制作有年度编号的受理文书。对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地址和违法线索的食品安全问题,应予以登记,填写食品安全举报投诉登记表,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涉及食品安全的举报投诉实行首问负责制。在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违法案件或者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在受理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举报投诉的途径。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得相互推诿,对可能涉及多个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可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处理或指定受理。

  第六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投诉途径包括:

  (一)来访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七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投入品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环节有添加非食用物质的,或者有违法违规添加行为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生产、加工、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或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五)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或者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及其相关产品的;

  (六)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存储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八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人;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六)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本部门监管领域的食品安全案件的举报奖励对象。

  第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违法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二千元;违法货值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不含十万元),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一万元;违法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给予举报人一万元另加违法货值百分之五的奖励,但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给予举报人的奖励由立案调查单位预付。

  第十一条 违法货值应按照立案查处的违法食品即时市场单位价格确定,没有市场单位价格的,比照同种同类商品处理。

  第十二条 对调查处理举报投诉有功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工作年终考核中给与奖励。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查处的案件卷宗连同预付奖励单据报至市、县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经市、县区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划拨。

  第十四条 县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为受理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涉及到其它县区行政区域,应报请上级部门处理;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案件不涉及两个以上县域管辖的,可以移交下级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选择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等到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案件受理后,应当按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调查处理。不能结案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有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名盖章后存档。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弄虚作假,套取奖励资金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单位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举报投诉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信息,切实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现举报投诉的案件与本人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人、负责调查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私自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或者案件信息的,造成举报投诉人、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遭受人身伤害以及其他损失或者影响案件调查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捏造事实或者以举报投诉为名,扰乱食品市场经济秩序以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故意拖延时机贻误查处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起施行。有效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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