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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郴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郴政办发〔2012〕16号)

   日期:2013-04-15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35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有关单位:

  《郴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郴州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生猪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0〕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人口数量、生猪资源、交通条件、环境保护等多方面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数量、选址和规模。

  第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总量,有利于提高产业集中度,提升定点屠宰厂(场)的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提升猪肉产品卫生和质量安全保障能力,提升对规模化养殖的带动能力,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优质猪肉产品的消费需求。原则上按照以下标准控制数量:

  (一)郴州市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2家。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数量不超过1家,有条件的地方可不设屠宰厂(场)。

  (三)对于城区附近、交通便利的乡镇,提倡鼓励城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利用现代流通网络,提高配送能力,扩大配送服务半径,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肉品销售专柜,保障乡镇地区放心肉的供应。凡是能够通过配送保障放心肉供应的乡镇,原则上不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远离城区、人口较多、居住集中、周边交通较为便利的乡(镇),根据客观需要,可联合或单独设置1个生猪定点屠宰场点;远离城区、人口较少、交通不便的乡(镇)、农村和边远山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设生猪定点屠宰场点。

  乡(镇)生猪定点屠宰场点所屠宰的生猪产品原则上仅限供应当地市场,其具体供应销售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四)肉类加工企业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必须取得定点屠宰许可。

  第四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距离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易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所在地区不得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县级以上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SB/T10396-2005)规定的一星级以上资质等级标准和《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1990),具备与屠宰规模和销售能力相适应的运输设备和配送功能,鼓励发展生猪养殖、屠宰加工及销售一体化模式。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水源,其中设在县城和城市市区的屠宰厂(场)必须在城市集中供水取水口下游。

  (八)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遵循如下程序:

  (一)在郴州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向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县(市)城区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在乡(镇)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场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有关资料应包括: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选址、布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出资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请20个工作日内,会同畜牧兽医、环保部门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分三类情况呈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1.在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在县(市)城区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市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3.在乡(镇)设置定点屠宰场点的,由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市商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新建定点屠宰厂(场)建筑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还需向当地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开工建设。

  (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或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书面验收申请,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和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单位或个人凭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分别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正式营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商务、畜牧兽医、环保、卫生、工商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定点屠宰企业要加强肉品品质检验,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和全程质量监控体系,保证肉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第九条  屠宰厂(场)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危害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不了的,必须停业整顿。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原址改扩建,应当及时报生猪定点屠宰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  牛、羊、禽类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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