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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13-05-2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26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下称企业标准)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下列企业标准,应当在组织生产之前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备案。未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一)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二)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三条 省卫生厅委托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作为我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办理机构。

  第四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五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标准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总部或者其所属任一生产企业向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备案。该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适用的各企业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委托加工或者授权制造的食品,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无需重复备案。但委托方或者授权方在备案时,应当注明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的名称及地址。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无相关企业标准的,以及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不执行委托方或者授权方标准的,受托方或者被授权方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七条  企业标准应当包括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工艺以及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指标、限量、技术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当符合GB/T1.1《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的要求。

  企业标准的编号格式为:Q/(企业代号)(四位顺序号)S─(年号)。

  第八条  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应当自行组织食品安全领域相关专家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评估。

  参与企业标准评估的专家原则上不少于5名,其中应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工艺、质量安全控制、卫生标准等方面的专家。专家的专业范围必须与所评估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涉及的专业相关。

  参加企业标准评估的专家对于有关联的企业事先应采取回避制度。直接参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起草的人员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相关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企业标准专家组成员参加评估。

  参与评估的专家应在企业标准评估意见表上签字。在评估工作中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保证评估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专家组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是否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等进行评估,并出具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企业标准评估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在食品相关领域有较深造诣,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了解参与评估的食品生产工艺、质量安全卫生、技术、检验方法和国内外该领域的技术、标准、安全等相关发展情况;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在食品相关领域从事技术性工作岗位工作3年以上;

  (五)能够对自己所从事领域的工作情况提供独立、公平、公正的判断和评价。

  第十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标准文本(一式四份)及电子版(提供光盘)。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企业应提交书面意见,同时提供企业标准文本(以下简称保密件)及其电子版,和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以下简称公开件)及其电子版;

  (三)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新成立企业暂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应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企业标准专家评估意见表。

  上述材料中涉及原件的核查后退还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标准制定的目的、意义及制定过程,包括调研、试验、验证、起草过程等;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比较;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与国际标准比较;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比较);

  (三)标准主要内容的解释,修订标准时应有新旧内容的对比及修订的理由;

  第十二条  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需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立即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受理其备案。

  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在企业标准备案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在《贵州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和企业标准纸质文本封面上加盖“贵州省卫生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标注备案号。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备案号编排格式为:52(四位顺序号)S─(年代号)。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在办理企业标准备案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在发给企业备案凭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贵州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不含保密件)。并以适当方式向省农业委员会、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商务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通报。

  企业标准经备案后,企业标准文本由受理机构留存2份,发还企业2份。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主动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

  (二)食品生产工艺或者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时。

  (三)其他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并填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延续备案表》,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办理延续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企业标准修订后备案需重新出具专家评估意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企业标准备案:

  (一)备案的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但企业未办理延续备案手续的,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而企业仍未办理的;

  (二)企业在标准备案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的企业标准,企业未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被监管部门发现并建议注销的;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项的企业标准,企业未按照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被监管部门发现的;

  (五)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废止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在延续企业标准备案或者注销企业标准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延续或者注销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在注销企业标准备案前,应当告知企业有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保密的企业标准,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2009年6月1日前已经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备案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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