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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吉卫食安发〔2013〕1号)

   日期:2013-02-04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287    

  为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贯彻落实的通知》(吉政办发〔2012〕70号)的有关要求,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995第41号)规定,起草了《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认真组织调研,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3年3月1日之前,报厅食品安全处。

 

  联系电话和传真:0431-88906883

 

  电子信箱:zuobaoling@jl.gov.cn

 

  吉林省卫生厅

 

  2013年1月29日


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草稿)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以下简称检查机构)应按照科学设置、严格规范、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接受社会监督,坚持公开、透明。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资格批准、公布检查机构名单,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检查机构的资格审查、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查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诊断标准、技术规范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投诉举报,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服务态度,保证健康检查质量。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医德、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第二节  检查机构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开展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检查场所及有关卫生设施,设置必要的候检厅、体检室、采样室、检验室、档案室等。

 

  (三)配备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的规范操作规程。

 

  (四)主检人员应具有主治(管)医(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至少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医师任职资格。

 

  (五)建立科学的临床检查、实验室检验、X光检查等常规工作程序,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和资料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申报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应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1.《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资质审核申报表》;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3. 场所平面图(标注各功能区、功能室);

 

  4. 按要求配备的仪器设备清单;

 

  5. 健康检查人员专业技术职称和执业医师资格证复印件;

 

  6. 制定的检查工作程序、质量管理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检查机构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检查的质量。

 

  第九条  检查机构应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各项医护技术操作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条  检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每年定期向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对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肝炎、伤寒、痢疾等传染性疾病的,按规定做好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健康检查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三节  健康检查程序

 

  第十二条  检查机构不得随意增减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临床检查项目。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内容包括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

 

  第十三条  食品从业受检人员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提供2张本人照片、交纳检查费用后,领取《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后进行健康检查。

 

  健康检查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印制。编号格式为吉(年份)ABCDEF-######,其中AB为市(州)代码,CD为县(市、区)代码,EF为检查机构代码,按公布的时间顺序排列,如01、02、03;######为检查表的流水号,000001-999999。

 

  第十四条  检查机构根据受检者的病史询问、临床诊察、实验室辅助检查结果,做出受检者是否可能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的结论,给出是否适宜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总体结论。

 

  第十五条  检查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结果告知受检者本人。对检查总体结论符合要求的,同时制发《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

 

  检查合格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统一印章、统一格式。编号与《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相同。按照全省统一式样,由检查机构电脑打印制作。

 

  第十六条  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疑议的,可在5日内向原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并交纳复检费用。复检结果与原检查结果不一致时,以复检结果为准,并退还复检费用。

 

  第十七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在全省地域范围、一年时间内有效。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遗失的,可向原检查机构申请补办。检查机构应核对相关信息,经核实无误后应及时补发。

 

  一年时间内食品从业人员患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的,痊愈后需重新申请预防性健康检查,重新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检查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原则建立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用表》、检验报告单、X光胸片等原始资料。档案至少保存2年。

 

  第四节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加强资质动态审查、健康检查活动日常监管、健康检查质量考核,每年对辖区内所有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条  未经审查、批准开展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的,按照《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及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检查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检查结果的,按照《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警告;对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涉嫌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程序检查、检查项目不齐全、不按规定报告年度工作情况的检查机构,责令改正;对拒不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取消检查机构资格,3年内不得从事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人员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节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卫生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期执行。

  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申请表

 

  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表

 

  吉林省食品从业人员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证式样     所有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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