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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3-04-11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27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在机构改革后新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下更有效地对豆制品和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实行监管,根据许勤市长2013年初调研全市食品安全工作时所明确的工作要求和我市实际,市市场监管局草拟了两个政府规章《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报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意见、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现将此两个《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3年4月22前通过来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

  感谢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来函地址: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43市法制办。

  邮编:518035

  联系人:许先生

  电子邮箱:xulg@fzb.sz.gov.cn

  深圳市法制办网址:http://fzj.sz.gov.cn

  附件: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经贸信息、建设、交通、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食品生产企业购买、储存、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禁止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亚硝酸盐应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四)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前款第(三)、(四)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亚硝酸盐化学毒性的认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亚硝酸盐及其制品,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亚硝酸盐生产的,分别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亚硝酸盐销售记录或台账,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相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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