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名推广 热搜: 食品  保健酒  北京  机械  白酒 

17600109315
服务时间 9:00-18:00 (工作日)

食品卫生管理法(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5241号)

   日期:2013-06-24     来源:台湾行政院卫生署    浏览:48    
      【发布单位】 台湾行政院卫生署 
【发布文号】 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5241号
【发布日期】 中华民国102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兹修正食品卫生管理法,公布之。

  总   统 马英九

  行政院院长 江宜桦

  食品卫生管理法

  中华民国102年6月19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质量,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卫生福利主管机关;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三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食品: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产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营养食品:指婴儿与较大婴儿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得供特殊营养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三、食品添加物:指为食品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质量、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强化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四、食品器具: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装: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六、食品用洗洁剂:指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之物质。

  七、食品业者:指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从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八、标示:指于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品名或为说明之文字、图画、记号或附加之说明书。

  九、营养标示:指于食品容器或包装上,记载食品之营养成分、含量及营养宣称。

  十、查验:指查核及检验。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第 四 条  主管机关采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应符合满足国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权利、科学证据原则、事先预防原则、信息透明原则,建构风险评估体系。

  前项风险评估,中央主管机关应召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谘议会为之,其组成、议事、程序与范围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对重大或突发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得依风险评估或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公告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地区之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输入查验、制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条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制、没入销毁。

  第 五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科学实证,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监测体系,于监测发现有危害食品卫生安全之虞之事件发生时,应发布预警或采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项发布预警或采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检验结果、令食品业者自主检验及揭露信息。

  第 六 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立通报系统,划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食品药物管理局或疾病管制局主管之,搜集并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报。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业者卫生管理

  第 七 条  食品业者应实施自主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食品业者于发现产品有危害卫生安全之虞时,应即主动停止制造、加工、贩卖及办理回收,并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 八 条  食品业者之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施卫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应符合食品之良好卫生规范准则。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应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之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向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登录,始得营业。

  第一项食品之良好卫生规范准则、第二项食品安全管制系统准则及前项食品业者申请登录之条件、程序、应登录之事项与申请变更、登录之废止、撤销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业者,办理卫生安全管理之验证;必要时得就该项业务委托相关验证机构办理。

  前项申请验证之程序、验证方式、委托验证之受托者、委托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九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与规模之食品业者,应依其产业模式,建立产品原材料、半成品与成品供应来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踪系统。

  前项追溯或追踪系统之建立、应记录之事项、查核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十 条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设厂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之资格、训练、职责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置一定比率,并领有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之食品、营养、餐饮等专业人员,办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事项。

  前项应聘用专门职业或技术证照人员之设置、职责、业务之执行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三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前项产品责任保险之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各类卫生标准或法令定之。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经流行病学调查认定属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

  七、搀伪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从未于国内供作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

  十、添加未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添加物。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残留农药或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及食品中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许量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一项第三款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包括虽非疫区而近十年内有发生牛海绵状脑病或新型库贾氏症病例之国家或地区牛只之头骨、脑、眼睛、脊髓、绞肉、内脏及其他相关产制品。

  国内外之肉品及其他相关产制品,除依中央主管机关根据国人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所订定安全容许标准者外,不得检出乙型受体素。

  国内外如发生因食用安全容许残留乙型受体素肉品导致中毒案例时,应立即停止含乙型受体素之肉品进口;国内经确认有因食用致中毒之个案,政府应负照护责任,并协助向厂商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七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质量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标准之订定,必须以可以达到预期效果之最小量为限制,且依据国人膳食习惯为风险评估,同时必须遵守规格标准之规定。

  第十九条  第十五条第二项及前二条规定之标准未订定前,中央主管机关为突发事件紧急应变之需,于无法取得充分之实验资料时,得订定其暂行标准。

  第二十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查核,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运送过程之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于交付食品业者后之卫生查核,由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食品业者所持有之屠体、内脏及其分切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项卫生查核之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不得为之;其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文件,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文件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托其他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主成分应标明所占百分比,其应标示之产品、主成分项目、标示内容、方式及各该产品实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称;混合二种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应分别标明添加物名称。

  五、制造厂商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六、原产地(国)。

  七、有效日期。

  八、营养标示。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第八款营养标示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装面积、材质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条规定标示显有困难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免一部之标示,或以其他方式标示。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样。

  二、食品添加物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六、使用范围、用量标准及使用限制。

  七、原产地(国)。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直接供应饮食之场所,就其供应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标示原产地;对特定散装食品贩卖者,得就其贩卖之地点、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标示品名、原产地(国)、制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项。

  前项特定食品品项、应标示事项、方法及范围;与特定散装食品品项、限制方式及应标示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材质名称及耐热温度;其为二种以上材质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容量或数量。

  四、国内负责厂商之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使用注意事项或微波等其他警语。

  八、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或外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明显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学名称;其为二种以上成分组成者,应分别标明。

  三、净重或容量。

  四、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原产地(国)。

  六、制造日期;其有时效性者,并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适用对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项或警语。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第二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其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特殊营养食品、易导致慢性病或不适合儿童及特殊需求者长期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销或广告;其食品之项目、促销或广告之限制与停止刊播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六个月,保存委托刊播广告者之姓名或名称、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公司、商号、法人或团体之设立登记文件号码、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及电话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六章 食品输入管理

  第三十条  输入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并申报其产品有关信息。

  执行前项规定,查验绩效优良之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优惠之措施。

  输入第一项产品非供贩卖,且其金额、数量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得免申请查验。

  第三十一条  前条产品输入之查验及申报,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机关为追查或预防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得要求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输入产品之相关纪录、文件及电子档案或数据库,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三十三条  输入产品因性质或其查验时间等条件特殊者,食品业者得向查验机关申请具结先行放行,并于特定地点存放。查验机关审查后认定应缴纳保证金者,得命其缴纳保证金后,准予具结先行放行。

  前项具结先行放行之产品,其存放地点得由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指定;产品未取得输入许可前,不得移动、启用或贩卖。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本条第一项有关产品输入之查验、申报或查验、申报之委托、优良厂商输入查验与申报之优惠措施、输入产品具结先行放行之条件、应缴纳保证金之审查基准、保证金之收取标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遇有重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发生,或输入产品经查验不合格之情况严重时,得就相关业者、产地或产品,停止其查验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管控安全风险程度较高之食品,得于其输入前,实施系统性查核。

  前项实施系统性查核之产品范围、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基于源头管理需要或因个别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得派员至境外,查核该输入食品之卫生安全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对民众之身体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旅客携带入境时,应检附出产国卫生主管机关开具之卫生证明文件申报之;对民众之身体或健康有严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公告禁止旅客携带入境。

  违反前项规定之产品,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销毁之。

  第七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或委任、委托经认可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受委任、委托之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认证;必要时,其认证工作,得委任、委托相关机关(构)、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有关检验之委托、检验机关(构)、法人或团体认证之条件与程序、委托办理认证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主管机关执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之检验,其检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未定检验方法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三十九条  食品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抽验之机关(构)申请复验;受理机关(构)应于三日内进行复验。但检体无适当方法可资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第四十条  发布食品卫生检验信息时,应同时公布检验方法、检验单位及结果判读依据。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符合本法规定,得执行下列措施,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一、进入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场所执行现场查核及抽样检验。

  二、为前款查核或抽样检验时,得要求前款场所之食品业者提供原料或产品之来源及数量、作业、品保、贩卖对象、金额、其他佐证资料、证明或纪录,并得查阅、扣留或复制之。

  三、查核或检验结果证实为不符合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应予封存。

  四、对于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虞者,得命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

  五、接获通报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时,对于各该食品业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关食品从业人员至各级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构),接受至少四小时之食品中毒防治卫生讲习;调查期间,并得命其暂停作业、停止贩卖及进行消毒,并封存该产品。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为前项规定之措施。

  第四十二条  前条查核、检验与管制措施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经命其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规定。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所为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公告。

  违反前项规定,其所得利益超过法定罚锾最高额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得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裁处之。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再次违反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违反前项广告规定之食品业者,应按次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违反第二十八条有关广告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除依前二项规定处分外,主管机关并应命其不得贩卖、供应或陈列;且应自裁处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于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时段,刊播一定次数之更正广告,其内容应载明表达歉意及排除错误之讯息。

  违反前项规定,继续贩卖、供应、陈列或未刊播更正广告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四十六条  传播业者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条第一项处罚时,应通知传播业者及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停止刊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所为广告之限制或所定办法中有关停止广告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二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按次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经依第二项规定通知后,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通知传播业者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条所为公告。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三、食品业者依第八条第三项或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登录或建立追溯或追踪之资料不实。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五、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三条所为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之规定。

  六、违反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中有关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规定。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七条规定。

  八、除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者外,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标准中有关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规定。

  九、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为之公告。

  十、规避、妨碍或拒绝本法所规定之查核、检验、查扣或封存。

  十一、对依本法规定应提供之资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资料不实。

  十二、经依本法规定命暂停作业或停止贩卖而不遵行。

  十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输入产品信息申报,或申报之信息不实。

  十四、违反第五十三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歇业、停业一定期间、废止其公司、商业、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或食品业者之登录;经废止登录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请重新登录: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办理登录。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踪系统。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规定。

  四、食品业者贩卖之产品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八条所定食品添加物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之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十款行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八百万元以下罚金。

  有第四十四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第二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一项至第三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该项之罚金。

  第五十条  雇主不得因劳工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违反本法之行为、担任诉讼程序之证人或拒绝参与违反本法之行为而予解僱、调职或其他不利之处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权之人,为前项规定所为之解僱、降调或减薪者,无效。

  劳工曾参与依本法应负刑事责任之行为,而向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揭露,因而破获雇主违反本法之行为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为处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条第十三款规定情形者,得暂停受理食品业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查验申请;产品已放行者,得视违规之情形,命食品业者回收、销毁或办理退运。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将免予输入查验之产品供贩卖者,得停止其免查验之申请一年。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取得产品输入许可前,擅自移动、启用或贩卖者,或具结保管之存放地点与实际不符者,没收所收取之保证金,并于一年内暂停受理该食品业者具结保管之申请;擅自贩卖者,并得处贩卖价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罚锾。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四十一条规定查核或检验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查核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定标准,或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毒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响国人健康者,应通知限期消毒、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或依第二项公告之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继续贩卖;届期未遵行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之产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撤销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产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产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产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产品经通关查验不符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输入,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五十三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经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命限期回收销毁产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后,食品业者应依所定期限将处理过程、结果及改善情形等资料,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有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输入或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产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文件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五十五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有关公司、商业或工厂之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之废止,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勒令歇业处分确定后,移由工、商业主管机关或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得准用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出消费诉讼。

  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计算。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规定,于儿童常直接放入口内之玩具,准用之。

  第五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条  本法除第三十条申报制度与第三十三条保证金收取规定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更多>同类资讯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Copyright©2004-2022 中国食品行业网 版权所有 网站首页 新手帮助  |  信息发布规则  |  版权隐私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 网站地图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RSS订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