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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现场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工商发〔2011〕3号)

   日期:2013-07-18     来源: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浏览:29    
      【发布单位】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渝工商发〔2011〕3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2011-03-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cqgs.gov.cn/gzfw/jggw/22785.htm

  各区县局、直属局:

  《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现场核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经营条件管理在食品流通监管工作中的重要地位

  经营条件是《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食品流通经营准入的重要条件之一,是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门槛”,也是食品经营者在销售、贮存食品过程中确保食品安全的有效屏障。加强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是督促经营者落实、完善经营条件的必要手段,是工商部门依法管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重要抓手。因此,各区县局、直属局一定要按照《办法》的要求,把开展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作为许可审查的重要环节,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严格食品流通经营准入,严格食品流通经营日常监管。

  二、采取多种形式学习《办法》、宣传《办法》

  各区县局、直属局要采取多种形式,及时组织食品安全监管干部,认真学习《办法》各条款各项目所列的内容,准确掌握许可现场核查与经营现场核查之间、各种类型现场核查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准确理解每一条款、每一指标的具体要求和管理意义,做到开展现场核查时,能够向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讲得清楚明白,操作熟练、准确。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和其他宣传平台向社会进行广泛宣传,组织辖区食品经营者学习《办法》的相关内容,让经营者和社会各界广泛知晓。对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一时不理解的,要做好解释、引导工作。

  三、严格依照《办法》开展经营条件现场核查工作

  《办法》所明确的食品流通经营条件,是依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对《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有关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的具体化和细化。同时,《办法》明确了开展现场核查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各区县局、直属局在贯彻执行中,必须严格标准,严格程序,不得降低或增设标准,也不得变通或改变程序。要依照《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和《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查看和核实,严格把好准入、退出关口。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要督促整改,并对整改结果再次进行核查;对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强制其退出食品市场。

  四、妥善处理好实施《办法》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从《办法》施行之日起,新申请的食品流通经营者,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和相应条件进行许可现场核查。

  (二)在《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许可的食品流通经营者,要在本年度全面实施一次经营现场核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要下达责令整改通知,限期完善经营条件。责令整改的期限,可以不受《办法》的限制,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应当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

  (三)对《办法》施行后卫生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的食品流通经营者,不进行经营现场核查。待卫生许可证到期后,依照《办法》的规定分类进行许可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换发食品流通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各局在实施过程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食品处。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现场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场核查是指对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等相关情况进行实地查看和核实,并作出是否具备经营条件的评价。

  第三条 现场核查应当遵循客观公正、量化评价、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现场核查根据行政相对人是否已经取得许可,分为许可现场核查和经营现场核查。

  第五条 现场核查根据食品的营业场所面积分为三类:

  一类:营业场所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

  二类:营业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三类:营业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对无营业场所但有贮存场所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实施经营现场核查,不实施许可现场核查。

  租用他人专业食品仓库贮存食品,经核查人员审验其租赁合同和出租人营业执照属实的,可以不对食品仓库进行核查。

  第六条 许可现场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是否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等;

  (三)是否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施;

  (四)营业场所的空间布局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是否相适应。

  第七条 经营现场核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内容是否有变化,相关设施、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工具、容器是否洁净;

  (二)相关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现场核查项目由关键项目和一般项目构成。

  关键项目是指从事食品流通经营必须具备的关键要件。

  一般项目是指从事食品流通经营应当具备的基本要件。

  关键项目和一般项目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分值”栏中分别以“*”号和分值标示。

  第九条 现场核查关键项目有与《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符的,实行一票否决。

  一般项目实行百分制。现场核查发现有与《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符的,扣掉对应项的全部分值,并在“扣分说明”栏中注明具体的理由。

  未经营直接入口的肉类和米面熟食制品、其他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的,以及无贮存场所的,对应的《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不予扣分,并在“扣分说明”栏中注明具体的理由。

  一般项目现场核查的总分为:100分减去所扣分值之和的余数。

  关键项目有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仍应对一般项目进行核查。

  第十条 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评价:

  (一)有任意一项关键项目不符合条件要求的,评价为“不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

  (二)在关键项目全部符合条件要求的前提下,依据一般项目的得分情况作出如下评价:

  1.得分为100分的,评价为“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

  2.得分在60分以上、99分以下的,评价为“基本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

  3.得分在60分以下的,评价为“不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注册登记权限,对管辖范围内的许可申请人进行许可现场核查。上级机关可以委托下级机关进行现场核查。

  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经初审合格的,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核查人员或者委托下级机关进行许可现场核查。

  第十二条 自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年至少对其进行一次经营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核查人员应当核实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是否在经营场所生产、加工并销售自制食品或者从事其他非流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在经营场所生产、加工并销售自制食品,且未经营其他食品的,或者从事其他非流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消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应当核实许可申请人、经营者是否经营直接入口的肉类和米面熟食制品、其他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是否有食品贮存场所,以确认需要现场核查的项目。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应当依照《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或《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所列项目逐项进行查看、核实和计分。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应当场将其所得总分和扣分情况告知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

  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应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或《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上签字确认,有公章的应当加盖其公章。

  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拒绝签字或加盖公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人员签署意见及签名”栏中对许可申请人或经营者是否具备经营条件作出评价,经派出机关或者被委托机关加盖“现场核查专用章”后,分别归入许可申请档案和信用档案。

  “现场核查专用章”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刻制。

  第十九条 现场核查评价为“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且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或者无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准予许可或同意继续经营。

  许可现场核查评价为“基本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且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的,在许可申请人作出限期完善经营条件的书面承诺后,应当准予许可。

  经营现场核查评价为“基本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的,应当对照扣分项的具体内容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许可现场核查评价为“不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的,应当驳回许可申请。

  经营现场核查评价为“不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相关许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评价为“基本具备食品流通经营条件”的,申请人承诺完善经营条件的期限和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的期限均不得超过30日。到期不能完善经营条件或者完成整改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顺延30日。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应撤销相关许可,并视情节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许可申请人完善经营条件或经营者完成限期整改的,核查人员应当及时对相应的指标项再次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评价。

  第二十一条 核查人员应当一次完成现场核查。

  经营现场核查发现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或者发现有其他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在《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中的相关栏目做好记录,并及时向派出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二条 核查人员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推诿拖延、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按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场所是指现场销售食品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数量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用的两级四类《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作废。

  附件1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类:适用于营业场所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略)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二类:适用于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略)

  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三类:适用于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略)

  附件2

  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一类:适用于营业场所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略)

  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二类:适用于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略)

  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三类:适用于营业场所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略)

  食品流通经营现场核查表(适用于无营业场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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