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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豫卫监[2013]45号)

   日期:2013-09-26     浏览:75    
【发布单位】 河南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豫卫监[2013]45号
【发布日期】 2013-08-14
【生效日期】 2013-09-01
【效    力】 
【备    注】 http://www.hnwst.gov.cn/html/1/1008/2013-8-28/39857.html
  各省辖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全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通知》(卫办监督函〔2011〕5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制定了《河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各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切实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居民饮用水卫生安全。
 
  2013年8月14日
 
  河南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规范全省范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日常管理及卫生监督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在我省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和经营单位的备案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
 
  第五条 我省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经营单位应当在从事现制现售用水经营活动前向现制现售水机安装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所安装的现制现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三)现制现售水机的型号、数量及详细安装地址;
 
  (四)现制现售水生产工艺流程;
 
  (五)供水点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健康证明复印件;
 
  (六)现制现售水卫生管理制度(现制现售水机维护制度,水处理材料索证、更换制度,巡查制度,出水水质检测制度等);
 
  (七)现制现售水机安装地所在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同意书;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源必须使用市政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有关规定。
 
  现制现售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
 
  第七条 现制现售水机安装位置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现制现售水机正面须有产品铭牌并注明产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等;
 
  (二)现制现售水机安装位置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箱、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三)现制现售水机安装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备废水排放设施,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自动制、售水机底部离地面至少10厘米以上;
 
  (四)现制现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
 
  (五)现制现售水机的净水出水口处须安装安全防护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点进行巡视,定期对其现制现售水机的运行和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给每个供水点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员;
 
  (二)配备相应的水质检测仪器、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实验室,对其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归档,保存1年以上备查;
 
  1.每周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项目包括pH值、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溶解性总固体等。
 
  2.每季度对水质卫生相关指标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并根据其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要求进行相关项目检测。
 
  (三)每周对供水点进行巡视,对其现制现售水机的运行状况进行自查,将自查记录归档、完整保存1年以上备查;
 
  (四)在现制现售水机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及此后每年,请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项目应当包括pH值、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以及现制现售水机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水质要求的其它检测项目,并将检测结果归档并完整保存1年以上备查;
 
  (五)在现制现售水机的醒目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营业执照编号等信息,以及现制现售水机卫生许可批件有关信息和水质检测结果,不得公示虚假信息。
 
  第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的供水点进行卫生监督管理,主要内容是:
 
  (一)现制现售水机安装地点周边环境是否达到卫生要求;
 
  (二)现制现售水机的运转是否正常、净水出水口处是否洁净、安全防护门是否完好;
 
  (三)对辖区内的现制现售出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项目为pH值、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溶解性总固体等,必要时可加测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项目和现制现售水机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水质要求的其它检测项目;
 
  (四)现制现售水机的维护记录及其水质检测等各种检测记录是否齐全;
 
  (五)比照经营单位提供的现制现售水机卫生许可证件核对安装的现制现售水机的名称、型号、数量等;
 
  (六)发现现制现售水水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责令经营单位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十条 设置现制现售水机,须经安装所在地单位(或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同意,并签订同意书;同意设置现制现售水设备的一方,要及时督促经营者对设备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不得对所制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现制现售的饮用水不得暗示或明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性能或具有疗效作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违法违规情况,要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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