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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品种的公告(沪府发〔2013〕70号)

   日期:2013-09-30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    浏览:183    
【发布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2013〕70号
【发布日期】 2013-09-25
【生效日期】 2013-10-01
【效    力】 有效期至2018-09-30
【备    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26ai37030.html
   为防止疾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现就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公告如下:
 
  一、禁止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禁止生产经营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炝虾和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螯虾和死的贝壳类水产品。
 
  三、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禁止生产经营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
 
  四、禁止在商场、超市、菜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和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加工制售一矾海蜇、二矾海蜇。
 
  五、禁止在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环节经营自行添加亚硝酸盐加工的食品,以及未经许可自行加工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咸蟹和醉泥螺。
 
  六、禁止食品摊贩经营生食水产品、生鱼片、凉拌菜、色拉等生食类食品,不经加热处理的改刀熟食,以及现榨饮料、现制乳制品和裱花蛋糕。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公告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处理;食品摊贩违反本公告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农业、工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商务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公告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劝阻,并通知或者移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公告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可以拨打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12331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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