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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征求《湖北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3-10-17     来源: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72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方法,破解食品安全监管难题,健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充实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依据,省局组织专班经过深入调研,起草了《湖北省食品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省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hubfda.gov.cn)。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你单位结合监管工作实际,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提出拟定的法律条文及其简要理由,经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于2013年10月21日17:00前书面提交到省局政策法规处。电子版发送至hbyjfg@sina.com。
 
  联系人:江得志,刘  刚;
 
  联系电话(传真):(027)87111527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9条:1~9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13条:10~22条)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14条:23~36条)
 
  第四章  食品检验(6条:37~42条)
 
  第五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4条:43~46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10条:47~56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9条:57~65条)
 
  第八章  附 则(4条:66~69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食品生产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人员等保障。
 
  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安全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综合管理、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食品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经营工具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摊贩等监管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食品犯罪案件的侦办,查处食品违法犯罪活动。
 
  其他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部门依照本规定,承担相应职责。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真实报道食品安全信息,拒绝刊播违法食品广告,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核发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具相应的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准许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日3日前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报告管理措施、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经营者资质资料。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管理。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在举办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农村集体聚餐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和支持小食品店、小餐饮店、食品摊贩改进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清洗、消毒、通风、照明、防尘、防鼠、防虫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用水应符合卫生要求;
 
  (八)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七条 小食品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保持环境整洁;
 
  (二)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防尘、防蝇、防鼠、防虫、防潮措施,防止食品污染;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小餐饮店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理选址,距离旱厕、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具有室内条件的食品加工场所,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具有明显区分或隔断,操作间各功能分区布局合理;
 
  (三)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消毒、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工具、容器;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场所应距离旱厕、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等污染源25米以上;
 
  (二)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清洗、防蝇、保洁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加工工具、容器、餐饮具和食品包装材料;
 
  (四)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准许申请材料和场所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符合相关要求的,核发食品生产经营准许证。食品生产经营准许证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饮店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登记。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食品摊贩准许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全面负责,不符合相关条件或者要求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向职工宣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知识,讲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要求;
 
  (二)检查职工遵守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查找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并及时报告;
 
  (三)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食品安全培训、健康档案;
 
  (四)定期汇总、分析反映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的信息,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实行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委托生产食品的,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7日内,委托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就委托生产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除法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如实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委托关系、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采购、生产、加工、包装、贮存、运输、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货主、进货日期、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目录以外的食品,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只能在发证所在地的县(区)范围内销售。
 
  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不得采购、使用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作为食品生产原料。
 
  第三十条 小食品店不得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现场制售食品,不得从事食品批发业务。
 
  小餐饮店不得加工销售凉菜等高风险食品。
 
  第三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二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网店主页的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利用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以易于消费者认知和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等身份信息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号。
 
  采用无店铺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销售前以适当方式明确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上的内容,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三十三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封闭车辆配送食品,按照规定留存所配送食品的样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必要时注明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第三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按环保要求收集餐厨废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回收企业收运和处置,或者自建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或者直接排放,防止污染环境和回收再流入餐桌。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的,在恢复生产经营后3日内,应当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食品检验机构,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第三十八条  各级食安办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样品的;
 
  (三)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四)初检项目为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六)样品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七)其他非人为原因可能导致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第四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食品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五章  食品安全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表明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食安办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并由本级食安办组织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核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风险评估和事故认定:
 
  (一)有关食品没有食品安全标准,但有证据表明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本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提供科学依据的;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经组织检验后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食品生产加工环境、条件、工艺流程、操作规范、管理规程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五)处理或者应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食品安全事故性质、级别认定。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省食安办。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 各级食安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和控制风险。
 
  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各级食安办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况紧急、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责令暂停生产经营相关食品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临时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风险消除或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风险警示和临时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电子化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加强抽样检验。
 
  第四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及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农村家宴等重点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管,督导其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现场发现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杂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通过视听图像、文字描述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证据。
 
  第五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方式予以曝光。
 
  第五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平台,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和违法信息等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抽查监测结果、执法检查情况等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食安办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理信息;
 
  (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同时向当地食安办通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财政专项资金,落实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对举报属实,为查出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2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食安办报告。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食安办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安办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安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食安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五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的规定,允许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进入批发市场和超市销售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的规定,小食品店不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营食品的;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规定,小餐饮店不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的规定,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采购、使用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作为食品生产原料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停业6个月以上,恢复生产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聚餐未按规定备案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不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规定实行电子化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或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的规定,小食品店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现现场制售食品,小餐饮店加工销售凉菜等高风险食品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集体用餐配送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食安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缺乏检验等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者个人。
 
  小食品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于30平方米,经营管理人员在3人以内,从事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
 
  小餐饮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体经营户。
 
  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
 
  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嫁、丧葬、寿辰、升学、生子、建房等事宜,在非经营性场所举办的各种集体性聚餐活动。
 
  第六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监管。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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