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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化妆品经营条件有关问题的通告

   日期:2013-12-06     来源: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219    
       【发布单位】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1-07-08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  
  为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经营环节的卫生监管,规范化妆品经营秩序,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现就化妆品经营条件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经营者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立即整改,整改到位后,方可继续销售化妆品:
 
  1、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审验并保存化妆品生产企业资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化妆品供货商的经营资格(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资质(特殊用途化妆品需保存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复印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需保存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复印件,进口化妆品须保存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报告)。
 
  2、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
 
  二、经营者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停止销售化妆品:
 
  1、所经营的化妆品应具备相关资质:国产化妆品须由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须取得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取得备案凭证。
 
  2、进口化妆品须在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有效期内入境,须经过检验检疫部门检验。
 
  3、所经营的化妆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应附有产品合格标记(如合格证)。
 
  4、所经营的化妆品标签标识应符合相关规定:注明产品名称;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标注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国产化妆品须标明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编号;进口化妆品标明原产国名或地区名、经销商(进口商/在华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特殊用途化妆品须标示批准文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须标示备案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三、化妆品经营者不得对化妆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不得宣传医疗作用。
 
  四、经营者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严禁自制化妆品。
 
  五、凡违反有关规定销售化妆品的,一经查实,依法严肃查处。
 
  特此通告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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