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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葵花籽油买卖合同争议案看解除性违约

   日期:2012-04-06     来源:中国食品网    作者:中食网    浏览:634    

  案情

  2005年3月11日,经纪人向卖方发送传真,内容大意是:“鉴于您已电话通知本人:将不能履行该合同,并就此宣告违约。本人已将此情况通知买方。买方系葵花籽油精炼商,是葵花籽油终端用户,他们已于今日在市场上按市价补进相同货物。买方请本人转告贵司,市场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应由贵司承担。若贵司不愿承担,买方将根据FOSFA54号合同的仲裁条件,将争议提交FOSFA仲裁”。

  2005年3月14日,买方向卖方发送传真,内容大意是:“鉴于您在2005年3月11日与经纪人的电话交谈中,声称将无法装运合同项下货物,因此,您已宣告自身违约。经纪人已于3月11日向本公司通知此事,本公司决定接受经纪人代表您作出的这一违约通知,并据此要求贵司按FOSFA54号合同第26条的规定,承担一切违约责任。本公司已就上述事项提请仲裁,并已指定XXX先生作为仲裁员。”

  同日,经纪人通知买方:“已从数个不同的发货人处,获得合同项下相同货物的市场价格信息。2005年4月15日~5月15日装运的黑海粗制葵花籽油的价格是:每吨685美元CIF意大利指定港口(FOSFA54号合同条件,不含进口关税)。”

  买方收到这一通知后,于当日向卖方发去借记通知单,要求卖方支付46000美元的价差。计算依据是:市场价(每吨685美元)——合同价(665美元)=每吨差价(20美元)。每吨差价(20美元)×成交量(2300公吨)=46000美元。

  2005年3月15日,卖方向经纪人发出传真,内容大意是:“特此来函澄清我方立场。本公司确认争议合同的有效性。但希望买方能在下列方面予以通融:(1)将装期提前或展延;(2)将购买量增加到3000公吨,增购的700吨按市价结算。请将上述意见转告买方。”

  买方于次日电复卖方,内容大意是:“已收到贵司于昨日发给经纪人的传真。但本公司已因贵司违约而蒙受损失。贵司于2005年3月11日宣布违约,本公司于同日予以接受,并随即从市场上按每吨685美元补进相同货物,价格比合同价高20美元,请贵司支付该差价。我们已于3月14日将借记通知单发给贵司,并于今日向贵司寄送差价发票,随附由经纪人提供的市场价格声明。”

  此后,买方又分别于3月31日和4月14日提醒卖方:“尚未收到回复,为此,将继续推进仲裁程序。”

  2005年4月19日,卖方向买方发送传真,内容大意是:“所有往来函电均表明:本公司从未声称不愿履约,更未宣告自身违约。虽然本公司代表X先生曾就变更合同部分条款表达过一些意向,但本公司一直声明:将无保留地执行合同。贵司错误地宣布本公司违约,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关系终止。本公司就此保留索赔权。本公司指定ZZZ先生作为仲裁员,并已通知仲裁机构。”

  鉴于买卖双方指定的两位仲裁员无法达成协议,双方遂于2007年4月18日指定了第三方公断人。

  买方诉称

  卖方与经纪人于2005年3月11日的电话交谈内容清楚表明:卖方将不履约。买方作为最终用户,系葵花籽油精炼商,卖方的违约将导致买方的生产计划无法执行。买方得知卖方将拒绝履约后,立即根据FOSFA54号合同的规定,通过经纪人在市场上补进了相同货物。

  卖方于3月15日又声称可以交货,但未告知具体交货日期,并要求买方增加购买量。但在此时,买方已完成了补进。

  买方在得悉卖方将拒绝交货后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意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构成违约。

  买方向卖方提出的各项请求是:(1)在市场上补进2300吨相同货物的差价,共计46000美元;(2)自2005年4月15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年息5%计算,每季度复利一次;(3)本案仲裁费用;

  卖方辩称

  买方的上述请求是基于2005年3月11日的一份电话纪录。在此次电话交谈中,卖方公司的X先生与经纪人交换了意见,其间,经纪人建议X先生声明:卖方公司将无法履约。

  必须指出:卖方从未直接向买方发送任何信息。因此,买方的请求是否合理,就完全取决于经纪人所做的电话纪录的准确性。

  在一份声明中,X先生承认,确实有过这么一次电话交谈,但否认曾声称“卖方将无法履约”。当时,他只是询问经纪人:买方是否可以考虑放弃该合同?但X先生自始至终明确声明:卖方依然愿意而且能够执行该合同。

  X先生向经纪人提出的上述询问,没有也不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中止,同时也没有赋予买方中止合同关系的权利。

  可供买方援引以支持其观点的惟一法律依据,是卖方公司X先生所提出的希望终止合同的请求可被视为对合同的放弃(Renunciation)。不过,为证明卖方意在放弃合同,买方应证明卖方曾表达了拒绝履约的绝对而明确的意图。而卖方公司X先生提供的证据清楚表明:卖方无意违约。事实上,卖方一直明确声明:愿意且有能力履约。

  裁决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核心是经纪人于2005年3月11日发给买方的通知。在该通知中,经纪人告诉买方:卖方将无法履约。

  仲裁庭认为,卖方的行为已构成解除性违约,而买方已于2005年3月14日接受了卖方的违约通知。

  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应将2005年3月15日(即买方宣布接受卖方违约通知的次日)视为本案的“违约日”。

  尽管买方通知卖方,已补进了相同货物,但买方依据的是经纪人在3月14日传真中提供的市场价格信息,即每公吨685美元。卖方不认可这一补进价格,并提供了来自两位独立经纪人的证据,证明市价应为每公吨674~675美元。

  买方向仲裁庭出示的补进合同表明:买方确于2005年3月11日向第三方购入3000吨粗制葵花籽油,每公吨685美元CIF意大利指定港口。

  仲裁庭注意到:该合同日期为2005年3月11日,也就是在买方接受卖方违约通知前3个连续日(或1个工作日)。同时,该合同日期也早于经纪人向买方提供市场价格信息的日期(即3月14日)。

  此外,在经纪人向买方提供的市场价格信息中,未提及任何具体的发盘人。买方与经纪人也未要求本案卖方报价,而本案卖方曾在3月16日传真中,明确声明可提供3000公吨合同项下货物,但要求略晚装运。

  由此可见,买方在补进时,并未全面掌握市场价格信息。同时,也未采取适当措施来减少卖方的损失。根据FOSFA54号合同的违约条款,买方于3月11日与第三方签订的补进合同并非针对卖方的违约行为。该合同及3月14日由经纪人发给买方的市场价格信息,都未真实反映违约日的市场价格。

  在考虑了相关市场因素后,仲裁庭认为:在违约日当天,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应为每公吨675美元。合同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为每吨10美元。据此,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共计23000美元的损害赔偿金额。

  针对卖方要求判定买方违约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针对买方要求卖方支付从2005年4月15日到裁决日的利息(按年息5%计息,每季度复利一次)及仲裁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裁决如下:

  卖方应立即向买方支付总额为23000美元的损害赔偿,按年息5%计息,每季度复利一次。从2005年4月15日起息,至裁决日止息。

  仲裁庭支持买方提出的与违约通知有关的请求,但不支持买方提出的与市场价格有关的请求。因此裁定:仲裁费用由买卖双方均摊。

  针对卖方提出的要求买方支付其律师费用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因本案纯属商业性质,并不复杂,无须律师提供服务。

  (作者系中国工商大学副教授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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